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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工作
  时间:2008-01-11 字体: 【大】 【中】 【小】
  关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工作
  12月25日,国家广电总局办公厅印发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并将于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规定》明确,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申请《许可证》应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广电主管部门向国家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的,到省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等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相应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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